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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生效裁判:当事人出于对政府行为的信赖开工建设

admin4周前 (05-11)柬埔寨产业新闻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孟某建和杨厂村签订协议租赁**村**乡政府同意的,乡政府为其出具了土地属于工业用地、符合城乡规划的土地使用证明出于对政府行为的信赖,始终认为涉案土地为建设用地,始终不知道占用的土地中有耕地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足以证明孟某建及某某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占用土地的主观过错,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

  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平原示范区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2)豫7101行初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上诉人平原示范区自然资源局出庭负责人徐某彪、委托代理人刘某凯、杨长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否予以撤销。针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与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定的《职权交接书》,平原示范区自然资源局作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国土资源领域具有行政执法权。对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应否撤销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头部款、第七十七条头部款规定,本案原告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在其租用的耕地上建立厂房,被告有权对其违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其占用的土地是在乡政府认定为工业用地后,在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指定下打桩、划线,并出具该地属于建设用地的证明。经被告现场勘测,根据原告食品厂地块勘测定界图及相关坐标,韩董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确定原告占用耕地5.35亩。原告提交的韩董庄乡人民政府和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并未经过第三方测绘机构测绘,不能否定其违法占用耕地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程序违法,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行政处罚程序,剥夺原告权利。现查明,被告立案调查后,经询问及现场勘测拟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孟某建作出行政处罚并向孟某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法定代表人孟某建收到上述文书后向被告申请听证,听证会结束后,被告对处罚主体予以纠正,将原告某某公司列为被处罚人,并再次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孟某建进行询问。经集体讨论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其违反法律的事实、对其行政处罚的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及救济途径,被告已充分保障原告的权利,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违法行为属于继续状态,被告在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开始施行,且新修订的条例将会加重对原告的处罚,故被告适用旧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另外,被告将处罚依据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错写为第六十六条,予以纠正。关于处罚决定是否超过处罚时效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违法占地的行为至今一直处于继续状态,被告作出的处罚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关于行政处罚超过处罚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某某生态食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处罚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行政诉讼当作民事案件审理,背离了行政诉讼中程序审理要求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需要被上诉人主动证明,不是靠被上诉人的诉辩决定的。原审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予审理,仅笼统的将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应该撤销作为焦点,不符合行政诉讼审理的基本程序;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处罚的主体资格。1.被上诉人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权限,《职权交接书》不是市政府、县政府与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平原示范区自然资源局的交接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2.被上诉人行使处罚审核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处罚的主体资格,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已明确认可,原审法院却不认定。3.行政处罚决定书署名和盖章的行政机关不一致,存在一份决定书两个不同处罚主体的事实,原审对此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仅以“为同一单位”了事。4.参与本案行政执法人员,均不是处罚主体平原示范区自然资源局的执法人员,而是新乡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罚主体与行政执法人员机构不符,该问题原审法院没有提及;三、原审对拟处罚决定书为孟某建、处罚决定书为某某公司的处罚主体错误未予认定是错误的。1.行政处罚程序与行政处罚结果不符,全部处罚程序中的被处罚人是孟某建,而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是某某公司,处罚决定书没有任何对某某公司进行处罚的证据,没有向某某公司履行任何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直接对某某公司作出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拟处罚决定书和蕞终处罚决定书,处罚的主体不同,查处的违法结果不同,处罚的金额不同,却适用同一个行政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的涉案土地经乡镇、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建设用地,是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许可,如果要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应先撤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否则不得处罚,原审法院对该程序问题未予认定;四、原审照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及处罚决定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某丙厂前该土地就已经是建设用地(工业用地),上诉人是在乡政府已经规划的建设用地上建厂,如有错误,也应对乡政府处罚,或撤销县、乡两级政府的行政许可;(2)上诉人自2008年建厂以来,对原有土地没有改、扩建,场址、土地的占有面积没有任何变更,不存在多占的事实;(3)上诉人经营至第八年从未有行政机关对土地的性质提出过任何异议。原阳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确认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建设用地,是该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该证明出具时上诉人的辖区还不归被上诉人管理,是县级土地行政机关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对土地进行正常核查时出具,有该局工作人员“李国良”的签字,是合法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乡政府与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相互印证了两机关行政行为的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面积错误,某某公司厂门、厂房北至大路的土地,不是上诉人实际占用,是在某丙厂时,按照乡政府、土地局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为311道路扩宽预留的土地,不是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面积。2.被上诉人处罚时效期间错误。上诉人2008年建厂,至被上诉人的处罚之间长达13年之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处罚超过追诉时效,应不予处罚;五、原审及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对处罚决定书中法条的适用错误作出“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称“该处罚决定书作出时,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施行”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日为2021年9月27日,《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行日为2021年9月1日。2.被上诉人依据修订前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条文不存在。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进行处罚,该标准没有针对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具体裁量意见,处罚没有裁量依据;六、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法处罚的基本原则。韩董庄乡人民政府、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是行政许可行为,某某公司始终不知道占用的土地中有部分是耕地,因信赖县、乡两级政府的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建设厂房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违法,值得保护。另某某公司是平原示范区的扶贫企业,在扶贫帮扶、疫情防控、抗汛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中多次捐款捐物,充分体现了一个私营企业对社会责任的担当;七、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1.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而未公示。2.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的规定。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的规定,未经法制审核而作出行政处罚。4.该案由被上诉人直接查处,与平原示范区公安分局没有关系,案件来源证据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平原示范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孟某建和杨厂村签订协议租赁**村**乡政府同意的,乡政府为其出具了土地属于工业用地、符合城乡规划的土地使用证明,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也出具了属于建设用地的证明,孟某建出于对政府行为的信赖,始终认为涉案土地为建设用地,始终不知道占用的土地中有耕地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上述证据及孟某建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孟某建及某某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占用土地的主观过错,不应给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韩董庄乡政府2008年的证明,原阳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的证明,均可以证明涉案土地为工业用地、建设用地,符合规划,平原示范区自然资源局关于5.35亩土地属于耕地勘测结论与前两份证明的内容相矛盾,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实施了“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均应予撤销。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头部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头部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2)豫7101行初3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平自资罚决字〔2021〕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自然资源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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